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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余某记。

委托代理人肖某纬,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某贵。

被告二姚某。

被告三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勇,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一张某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2041.7元(其中医疗费55769.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3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792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7.88元、伤残鉴定费5442元、交通费14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答辩称:1、对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社保标准来审核医疗费;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粤司法第2号文件,单侧颅骨修补术的费用为20000-30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应按同行业的标准来计算;4、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2月27日,张某贵驾驶粤BE4187号车辆与原告余某记发生碰撞,造成余某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张某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记无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余某记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天。2012年9月13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余某记的精神损伤为玖级;2012年9月21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记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三个拾级。

3、车辆情况:张某贵系肇事车辆粤BE4187号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张某贵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付款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769.7元、鉴定费人民币5442元。

5、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余某记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68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时43周岁。原告提交了2009年1月13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银行账户明细单、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搬运、运输发票、完税证明,可知事故发生前其从事货物搬运、运输工作,但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国有同行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6556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首次住院52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42天。

7、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女儿余某婷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余某婷系农业户籍,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事故发生时6岁11个月,需要扶养11年1个月。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张某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50.96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105769.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41281.26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22000元,因被告一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故被告二应对剩余款项人民币225050.96元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某记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47050.96元;

二、被告三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二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5050.96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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