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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83号

原告何某娇,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威,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洪,男。

被告徐某金,男。

原告何某娇与被告陈某洪、徐某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威,被告陈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洪系夫妻关系,任职于深圳市光明集团。1990年6月光明集团公司为解决双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分配给原告及陈某洪福利房一套间,面积为27.5平方米。该房屋坐落在光明集团公司北区糖厂住宅楼62栋20X号。1997年11月被告徐某金从揭东来光明经商,以无房居住不利于经商为由,提出购买前述房产。由于陈某洪不懂得福利房是禁止在市场流通买卖的法律法规,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徐某金的诱导下,于1997年11月1日与徐某金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徐某金在签订协议后,随即转卖给他人。原告的合法房产,被劳某贵非法购得(劳某贵是光明集团生化厂职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找到劳某贵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陈某洪、徐某金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的福利房《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房产登记价为人民币6,245.6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洪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房子是我自己卖给我老乡,那个时候原告是不知道的,也不知道合同的事,原告以为涉案的房子租出去了。

被告徐某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娇与被告陈某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3日向光明华侨畜牧场购得涉案的光明街道办北区糖厂住宅六十二栋20X房屋,该房屋系准成本房,原告与陈某洪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1997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洪与被告徐某金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屋转卖合同书》,约定陈某洪同意将房屋连同房产证使用权卖给徐某金,金额壹万玖仟元整,一次性付款;房屋如有征收或报废,陈某洪必须到房地产公司协助徐某金办理房产证手续;此房屋使用权按国家政策法规执行,陈某洪自1997年11月将此房转卖给徐某金。

同日,徐某金向陈某洪付清了房款,陈某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徐某金使用。徐某金后又将该房产卖予他人。

为查明房屋状况,本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去函查询,该局复函称涉案房产(房产证号:7205066)性质为准成本商品房,即非市场商品房的安居房;该房屋可以有条件转为能上市流通的商品房;转为可流通商品房需按有关规定先行到市(区)房改部门办理有关安居房上市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再到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换发商品房《房地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转卖合同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本院调取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的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告何某娇与被告陈某洪的共有财产,陈某洪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徐某金签订《房屋转卖合同书》,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徐某金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陈某洪的无权处分行为虽需经所有权人追认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与徐某金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书》的效力。另,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禁止在市场流通买卖的福利房,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书》亦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能否在市场流通并不影响《房屋转卖合同书》的效力,仅影响该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且本院经去函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查询,已确认涉案房产可以有条件转为能上市流通的商品房,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不能在市场流通买卖而导致《房屋转卖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房屋转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徐某金返还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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