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杨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川,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锋,男。
第三人梁某珍,女。
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玲诉被告黄某锋及第三人梁某珍、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川,被告黄某锋,第三人梁某珍,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安区建安路二十四区商住楼G栋40X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5万元,定金为10万元,卖方须于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红本房产证。因卖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出红本房产证,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在2012年5月4日前将该物业绿本房产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出红本房产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表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答辩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对其他没有异议。
第三人梁某珍述称,涉案房产原属于被告,是被告在另案中没有及时履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所以才导致今天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这与我无关。
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居间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居间方对合同无法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方也未监管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玲与被告黄某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7486X),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建安路二十四区商住楼G栋4层40X房产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0.2平方米。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一日内,再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第十四条备注:1、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产权现状是绿本房地产证下进行交易并处于在办理红本房地产证的状态;2、被告须在2011年12月20日前办理红本房地产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清楚该物业产权状况,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贰个工作日内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予被告。
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及次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涉案房产定金人民币2万元、8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须在2011年11月1日前将该物业产权解封完毕并保证该物业产权现状为有效状态(以国土部门查档单为准),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
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在本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12月20日前将该物业产权绿本房地产证通过相关部门将该业产权转为红本房地产证,导致交易延误造成原告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自愿从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人民币85万元中返还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作为交易延误补偿原告的损失,返还给原告后该物业实际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12年5月4日前将该物业产权绿本房地产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68万元成交价出售于原告,并承诺在2012年8月28日前将该物业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并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逾期其在2个工作日内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
另查,199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及第三人梁某珍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720019X号,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目前,涉案房产尚未办理出红本房产证。
再查,2000年1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梁某珍协议离婚,涉案房产及家电归被告所有。本院作出(2000)深宝法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地址及帐号确认书、定金收据2份、承诺书、补充协议、房地产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口簿、房地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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