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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91号 (2)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玲与被告黄某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出具承诺书降低涉案房产的转让金额并推迟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的时间,已变更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该项义务的约定,此变更未经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同意,未形成合意,因而对双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5月4日前办理出红本房地产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出涉案房产的红本房地产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玲与被告黄某锋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7486X)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黄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玲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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