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李某发,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广东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增,广东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男。
原告李某发与被告王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平,被告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世外桃源花园28栋3单元17层X单位房产。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8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还清涉案房产按揭银行贷款,剩余房款于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个工作日内付至被告账号,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被告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用于向银行赎出本案房产,并约定此借款在赎出上述物业并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自动转为购房房款,如不能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诺在收到经纪方通知后三天内如数归还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到国土部门查询得知,涉案房产已被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房产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虽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定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对74万元的贷款利率有意见,应该按照银行贷给企业的利率计算,即每个月千分之六的利率。在购房过程中,因为原告给钱,需要被告出具一些凭证,原告在此过程中把被告的一些资料拿走之后没有归还,被告要求原告把拿走的两张条子归还,包括付款的借条和购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安区世外桃源花园28栋3单元17X房卖给原告,转让价为17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过户登记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该款项为向银行赎出宝安区世外桃源28栋3单元17X房物业之用;此借条以原告把钱打入上述物业的贷款银行中国银行福田支行,户名王某华,账号601382200090953008X为准;此借款在赎出上述物业并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自动转为购房款,借条自动转为房款收据,如不能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诺在收到经纪方通知后三日内如数归还借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622260131002711803X账号向被告的601382200090953008X账号转账74万元。被告将该借款用于涉案房屋的赎楼,并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了抵押登记。因被告与其妻的离婚诉讼,涉案房屋现已被查封,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同意归还74万元借款,但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借条、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1万元,并借款74万元给被告赎出涉案房屋,但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给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3年3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赎楼向原告借用的款项74万元,按双方约定该款在房屋过户成功后才转为购房款,现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该款仍属借款,被告亦应归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发与被告王某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华向原告李某发返还定金2万元;
三、被告王某华向原告李某发归还借款7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令支付之日止)。
上述第二、三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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