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62号
原告深圳市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珍,均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黎某红,女。
原告深圳市冠×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珍、被告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桂冠华庭紫荆苑5D-13××房,并与开发商及原告签订了相关物业管理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用和其他费用足额交付给原告,但自2010年11月起被告就一直未交付物业管理费,截止2012年9月被告共欠付费用如下:物业管理费4117.7元(1年10个月),7-8月份水电费411元,本体维修基金418.5元(1年1个月),违约金693.3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640.5元。在此期间,原告桂冠华庭管理处人员及物业总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门进行催交,但被告均以家中被盗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2010年12月22日,被告到管理处反映家中被盗,原告管理处工作人员立即协助报案,并对被盗事件过程做了详尽的了解和安抚工作。但被告仍以家中被盗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是被告通过合同委托原告对物业进行管理的服务收费,是被告根据自己对公约的承诺进行的缴费,是被告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而且,协议和条例中也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不包括对业主的人身财产的保险和保管义务。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以财产被盗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l、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17.70元,水电费人民币411.00元,及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418.50元,违约滞纳金人民币693.30元,四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4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41.7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474.3元,水电费人民币15元,排污费人民币7.2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3.5元,电费人民币53.6元,违约滞纳金(截至2012年9月)人民币693.3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788.6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管理费不是拒交,而是原告管理处的邓主任说要原告总公司的人来处理完被告家被盗的事情后再缴纳,但原告总公司一直都没人出面来处理,所以管理费一直拖着,是原告管理处协调同意不缴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桂冠华庭紫荆苑5D-13××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之前,采取委托银行代收款方式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如不按《协议》要求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补交或采取合理的催交措施,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公约》及《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居住的桂冠华庭紫荆苑5D-13××房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2月期间发生两起被盗事件,被告由此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缴纳,从2010年11月开始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41.7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474.3元,水电费人民币15元,排污费人民币7.2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3.5元,电费人民币5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95.3元,被告对此数额当庭予以认可,并向原告支付了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474.3元,水电费人民币15元,排污费人民币7.2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3.5元,电费人民币53.6元共计人民币553.6元,仍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41.7元。庭后原告书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请求。
另查,原告为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费收款通知单(复印件)、催交欠费公函、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在的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尽管被告家中被盗后,原告可能会有安抚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一直不交物业管理费,且原告已经通过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拖欠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再以原告同意为由不交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41.7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付清了本体维修金及水电费等费用的行为系被告妥善解决问题的积极举动,值得肯定。原告基于被告的主动交费行为,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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