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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 (2)

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人民币372.5万元,被告方某按月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372.5万元。

2011年12月2日,被告方某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X中路的聚龙大厦A栋X房产(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5477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又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某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74.5万元,被告方某按月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74.5万元。

截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方某拖欠第一笔贷款3期,拖欠第二笔贷款2期,尚欠贷款本金合计4,414,809.56元,利息合计64,637.35元。

另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X中路的聚龙大厦A栋X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方某。

再查,被告张某轩提供的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11月28日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401,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一)、贷款借据、借款划款凭证、《个人贷款合同》(二)、贷款划款凭证、《房产证》及产权信息电脑查询单、《方某贷款逾期明细表》、《方某还款明细表》;被告张某轩提供的评估报告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张某轩辩称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方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方某不能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轩为被告方某债务中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张某轩有权向被告方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414,809.56元、利息人民币64,637.3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则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X中路的聚龙大厦A栋X房产),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X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轩对被告方某的上述房产拍卖后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36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耀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霞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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