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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

原告杨某燕,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尚、蔡某,广东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

被告张某国,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莉,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燕与被告夏某、张某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尚,被告夏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97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大益广场2栋17座X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首期款的资金监管手续。其后,原告积极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届至做资金监管时,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两被告拖延不办,后原告得知,两被告早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4万元;4、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恶意诉讼,混淆事实,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已经提出退出买卖该房屋的行为,并由第三方李某明来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原告诉请所说,同时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产,根本无法向银行贷款,在明知不能购买的情况下截止到现在没有履行买房的实际行为,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买方)与两被告(卖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大益广场2栋17座X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97万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下楼款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买方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90日(含当日)付清首期房款(首期房款=转让成交价-已付定金-银行承诺贷款金额);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备注条款约定:卖方同意买方在不影响卖方房款收益的情况下在此期限(二个月)如买方因限购限贷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同意买方转名给第三方,在此过程中如市场房价涨跌由买方承担,卖方无异议。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

2012年4月30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明共同签订了《更名确认书》一份,约定: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各方一致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买方姓名写为李某明,由被告及李某明继续履行前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

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毛某、陈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毛某、陈某。2012年6月11日,两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毛某、陈某名下。

另查,案外人李某明出庭作证称,当时涉案房子是杨某燕放弃购买,其将杨某燕给的2万元定金给了杨某燕,因为认识两年了,所以没有写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杨某燕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律师函及邮件查询结果、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资金监管协议、产权资料查询表;被告提交的更名确认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明共同签订的《更名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及李某明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该约定表明原告已经不再购买涉案房产,其已经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案外人李某明出庭作证称其已将2万元定金给了原告,则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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