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支行。
负责人盛某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高某,广东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谢某旺,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支行与被告谢某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雅乐居×栋1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共18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6.6555%;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上述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21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2年6月2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已拖欠3期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168399.80元及暂计至2012年8月14日的利息2065.84元、罚息6.28元,合计人民币170471.9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裁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雅乐居×栋1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雅乐居×栋11-×号房产,并以上述购房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补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6.65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以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被告正式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
2008年5月20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雅乐居×栋11-×号房产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2008B0223(2))。
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已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399.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072.12元,合计人民币170471.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综合清单及超期清单、公告费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现已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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