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50号 (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支行与被告谢某旺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8399.8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072.1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4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谢某旺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支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谢某旺所有的抵押物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雅乐居×栋11-×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3832××号),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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