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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黎某红,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东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红与被告唐某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18日被告欲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湘×尚装修工程进行装修,遂找到原告与其协商,当日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美联广场原伟人故乡;2、装修规格:总计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3、施工项目:包工、包料、泥水工、木工、油漆工、外墙招牌、电工、灯具、洁具由甲方负责;4、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5、付款方式:施工中甲方应付乙方总价人民币30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后两月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底完工,被告于此时经营,至今被告仅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附加的工程款额为人民币60000元未付,这笔款将另行起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余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l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单位;二、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原告违反约定导致工程延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支付商铺租金、提前招工支付的工人工资、住宿费以及因工人在没有事情干的时候无法管理而作出了打架致死被告被迫承担了相应的赔偿174100元,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原告的工程延期所造成的。另外,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委托了相关的报修机构进行报价,需要后续维修资金84808元,对该质量问题,被告也申请作质量鉴定。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保持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湘×尚门面装修及施工,施工项目为包工、包料、泥水工、木工、油漆工、外墙招牌、电工、灯具、洁具由被告负责,工程价款为660000元,施工中被告应付原告30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后两月付清。

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黎总装修沙井湘×尚余款270000元整,按每月50000元分期付完。即8月份50000元,9月份50000元……。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2年5月18日完工,被告陈述于2012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了该装修工程属实。关于装修款的结算与支付,被告也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工程余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出具该欠条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180000元未付,已经违反了《欠条》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还应根据该规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系分期每月支付50000元,那么欠付的利息应按照每月欠付的金额自应付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延误及出具《欠条》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期进行约定,而且被告已于2012年6月投入使用,那么被告在2012年8月9日出具欠条时理应该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在出具《欠条》后继续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欠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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