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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号 (2)

一、被告唐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某红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5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5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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