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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2)

被告锦X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锦X公司和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与锦X集团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锦X公司和锦X集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锦X公司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对被告锦X公司的租金计算当中,被告锦X公司认为应该减除原告已向转租客户深圳市鑫X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租金及管理费(2013年11月、12月)共计107328.2元,以及减除深圳市众X成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11月的地皮租金189000元。被告锦X公司向这两家转租客户收取租金时,该两家公司称已交给了原告。第三、被告锦X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第二项滞纳金、合同违约金以及锦X集团在2005年签订租赁合同时已交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这三个项目属于重复计算,明显不合理。被告锦X公司认为应该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三项同时执行,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第四、诉讼请求当中第四项律师费的偿付,被告锦X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荷X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锦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原告龙X公司和锦X集团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龙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田洋龙X工业区的厂房一幢二层半25326平方米、C栋宿舍二至五层4435平方米、B栋宿舍二楼1152平方米、办公楼一幢2757平方米、厂房北面地皮16000平方米出租给锦X集团使用,此地皮由锦X集团未来发展兴建建筑物,锦X集团出资兴建的建筑物归锦X集团使用到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建筑物归龙X公司所有;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止,厂房、宿舍、办公楼租金每月人民币353535元,租金每满五年按上期租金递增5%,地皮月租金人民币51200元,租金每满五年按上期租金递增10%,此租金标准不因锦X集团兴建建筑物而改变,锦X集团不需要另外向龙X公司交纳建筑物的使用费用;锦X集团应于2005年8月1日交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给龙X公司,此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经龙X公司同意锦X集团可将房屋或其中的一部分转租、分租给第三方,转租合同交龙X公司备案;锦X集团有权将所租房屋、地皮安排给下属公司使用;如锦X集团不按期缴纳租金,每迟延一天须按所欠租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龙X公司,锦X集团拖欠租金达到2个月的龙X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或者锦X集团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或者拖欠工人工资达二个月以上的,龙X公司有权没收锦X集团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回并龙X公司有权要求锦X集团赔偿4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锦X公司向龙X公司承租涉案房产、土地后,于2006年将上述房产、土地交付给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共同使用,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直接向原告龙X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锦X公司每月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319398元,被告荷X隆公司支付的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08133元。现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已经付清2012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2012年8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原告龙X公司支付租金。

2009年4月9日,锦X集团和龙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称锦X集团2009年受金融危机影响,经龙X公司股东同意2009年减免一个月租金,并同意厂区内6000平方米的空地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免收一年地租,地租租金按每月减19200元,一年共200400元。

2012年6月20日,锦X公司、荷X隆公司向龙X公司发出《关于延迟支付本月租金的函》,称由于客户拖欠货款,公司资金调度困难,申请本月租金延迟至下月初支付。

2012年10月9日,锦X公司、荷X隆公司向龙X公司发出《关于延迟支付本月租金的函》,称收到了龙X公司发出的租金催缴通知书,锦X公司、荷X隆公司与香港方面沟通后保证于10月13日前先行缴交一个月的租金,待货款回收后即刻支付第二个月租金。

2012年10月15日,锦X公司、荷X隆公司向龙X公司发出《关于支付租金的函》,称锦X公司、荷X隆公司欠缴龙X公司的租金,决定于11月底之前支付2个月租金,剩余下的在12月底之前支付完毕。锦X公司、荷X隆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同时加盖了锦X集团的公章。

另查明,锦X集团于2004年11月12日在香港登记设立,已缴股款总值为港币1元,已经于2011年4月29日公告注册撤销解散。锦X公司、荷X隆公司均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均为香港统X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认可其与锦X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的投资方是香港统X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统X发展有限公司和锦X集团同隶属于一家美国公司。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称锦X集团同意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使用涉案房产,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因此代锦X集团向龙X公司支付租金。原被告确认涉案房产内已经加建了约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锦X公司称系其加建,原告龙X公司称系锦X集团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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