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3)
涉案房产没有报建手续,已经于2010年10月份通过了宝安区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检测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函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司注册证书材料、收款收据、银行往来账业务信息明细、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备案证明书;两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X公司和锦X集团签订《租赁合同》,龙X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田洋龙X工业区的厂房一幢二层半25326平方米、C栋宿舍二至五层4435平方米、B栋宿舍二楼1152平方米、办公楼一幢2757平方米、厂房北面地皮16000平方米出租给锦X集团使用后,锦X集团于2006年开始将上述房产、土地交付给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使用,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也直接向原告龙X公司支付租金,并且关于租金交纳的问题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直接向原告龙X公司发函保证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故原告龙X公司和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已经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于原告龙X公司出租给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使用的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龙X公司和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应当将涉案的房产、土地返还给原告龙X公司。
同时,由于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7月份之前的租金,故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应当向原告龙X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即被告锦X公司每月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319398元,被告荷X隆公司每月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108133元,均计至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向原告龙X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土地之日止。
原告龙X公司诉请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及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龙X公司据以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原告龙X公司和锦X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系原告龙X公司和锦X集团的合意,原告龙X公司和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也未得到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的认可,故原告龙X公司诉请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原告龙X公司和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使原告龙X公司和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之间就迟延支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也应当因租赁关系无效而相应无效,故原告龙X公司诉请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龙X公司诉请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并非是诉讼必需的费用,也不是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龙X公司诉请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合用涉案房产,并且就支付租金的时间、方式等问题共同向原告发函,但是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分别根据各自使用的份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没有向原告承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锦X公司、荷X隆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松岗龙X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深圳锦X纸品有限公司、荷X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效,被告深圳锦X纸品有限公司、荷X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田洋龙X工业区的厂房一幢二层半25326平方米、C栋宿舍二至五层4435平方米、B栋宿舍二楼1152平方米、办公楼一幢2757平方米、厂房北面地皮160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深圳市松岗龙X股份合作公司;
二、被告深圳锦X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松岗龙X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19398元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锦X纸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产、土地之日止);
三、被告荷X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松岗龙X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08133元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荷X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产、土地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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