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4)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松岗龙X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71元,由原告和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7785.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