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陈某思,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军,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水坑桔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帆。
原告陈某思诉被告深圳市大水坑桔X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水坑社区桔岭老村树山背(土名)占地面积为860平方米的一块综合性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七十年,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8000元,但被告在收款后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5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0000元(利息以人民币2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大水坑社区桔岭老村树山背(土名)占地面积为860平方米的一块综合性用地的使用权以租赁形式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七十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78年6月17日止;该地块在被告自身测量报告中为860平方米,并拟定为每平方米300元计价,核定总价为人民币258000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四年内付清;被告应保证原告对该地块拥有全部、完全的所有权,保证该地块没有第三个签订者及使用者以及另有设置抵押,如由此产生让原告蒙受的一切损失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任何纠纷均由被告负完全责任;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权对该地块进行全权使用(包括转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干扰或干涉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方式和权利,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相应的手续。
2008年7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一块占地面积为8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办理任何的合法审批手续,原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已收取的人民币258000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应当向原告返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收取款项的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思和被告深圳市大水坑桔X股份合作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大水坑桔X股份合作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思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4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海 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