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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20号

原告蔡某土,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豪,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松X涌股份合作公司(系由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改制而来)。

法定代表人叶某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苏某,均为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华。

委托代理人谢某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土诉被告深圳市松X涌股份合作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豪,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兴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仍然拖欠了原告工程款。为明确工程款的结算,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土建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被告还实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530678.53元。原告收到结算书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678.53元及利息损失(以2530678.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村民股份集体企业,被告所有工程施工是有通过招投标,施工企业必须有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并签订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有施工地点、有工程施工的预算、施工记录签收、监理公司认可,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建筑合同,签订方是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本案的原告蔡某土无关,起诉工程款应当由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来起诉,因此,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2008年6月14日的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问题,因被告原董事长叶某明涉嫌侵占、挪用犯罪被宝安公安局刑事拘留,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处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请的结算。三、原告收到我方的款项却没有记录,按照原告起诉的200多万元,原告应当给我们厂房和宿舍,但是现在原告并没有建过任何厂房。原告曾给叶某华施工过厂房和私人住宅,给叶某明施工过厂房和私人住宅,说明原告与叶某华、叶某明有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口头答辩称,被告主张没有建过厂房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合同是经过合法登记的,房屋已建好并已交付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蚝某经济合作社)与蔡某土(乙方,以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发包给乙方承建,包括集体厂房二幢,每幢三层,集体宿舍二幢,每幢五层;村民集资厂房一幢、二层,村民集资宿舍一幢、五层。有关工程范围和内容约定:按厂房、宿舍图纸设计施工,除按图纸施工外,全部厂房首层高度改为5.5米高为准,厂房、宿舍落水管及卫生间落水管、排污管、蹲厕、洗手盆等,由乙方负责在内。同时,其中一幢村民集资厂房建两层,乙方要负责做好第三层的柱筋,高为90㎝,以护栏围墙,梯房,水池等,此工程由乙方采用大包干承建。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厂房每平方米人民币437元计算,宿舍每平方米人民币537元计算,村民集资厂房、宿舍每平方米低集体厂房、宿舍造价20元。集资厂房每平方米417元计算,集资宿舍每平方米517元计算。工程数量按实际建筑的投影面积计算。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集体厂房、宿舍总工程款的30%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剩余的7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若二年内未能付清,则按农行建筑贷款利息计算,每月支付利息给乙方。(2)村民集资厂房、宿舍工程进场后,以造好基础为准,付总工程15%,以后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总工程的70%,剩余15%的总工程款竣工后,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作质量保修期一年的款项,如一年后该工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的,剩余15%工程款应付清给乙方,如未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发现质量问题的,此工程款应作维修款处理。本工程验收由镇城建办及设计单位、甲乙双方等配合验收。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投标前交付600000元人民币作工程押金,在工程完成主体后归还乙方。上述合同有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盖章,甲方代表叶某明、叶丽群以及乙方代表蔡某土均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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