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20号 (2)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即2002年10月15日,蔡某土向蚝某经济合作社交纳了人民币600000元,作为“蚝某村第二工业区建厂房、宿舍投标押金”。后蚝某经济合作社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
2003年12月27日,蚝某经济合作社出具“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厂房、宿舍各1幢工程签收数据”,载明工程承包人为蔡某土,总工程款为6034791.03元,分七大项目。第一项为4603625.71元,第二项为246588.80元,第三项为691415.13元,第四项为59343.22元,第五项为255618.72元,第六项为94973.75元,第七项为83225.70元。该文件由蚝某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
2008年6月14日,深圳市松X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称“红星蚝某村委已和蔡某土结算土建工程款清楚,还实欠蔡某土人民币2530678.53元。这个工程款是已全部扣除税收后实际总数。注:集体净付工程款”。该文件有被告盖章,也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叶某明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具书面《声明》,称“本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蔡某土以本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建筑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蔡某土享有和承担。因该《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由蔡某土享有,由蔡某土作为权利主体向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主张,本公司确认不参与主张”。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存在涉案合同所指工程;第二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涉案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经建了,但主张没有全部建好;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又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存在,但承认蚝某村工业区整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只是不是原告承建。
为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蚝某第二工业区进行现场调查,原告指认位于该工业区靠近广深高速的两幢宿舍、一幢厂房为其所建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兴表示不知道这两幢宿舍是不是原告所建,上一届村委没有将相关资料移交。
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08年8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到,被告与原告蔡某土在签订建筑协议时,曾协议过如发生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另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2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叶某明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核实,检察机关指控罪行以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犯罪事实中,均不涉及本案所涉工程,且叶某明所涉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05年以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证的《建筑工程合同》、收款收据(NO:0000092)、“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厂房、宿舍各1幢工程签收数据”、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声明》、(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2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而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在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明任职期间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否真实可信。本院在全面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后,就此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工程真实存在。“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系《建筑工程合同》所约定工程项目,除了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以及现场指认情况以外,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虽然一再否认上述工程存在,但其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已承认《建筑工程合同》所指的工程存在,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作为其反悔的佐证,本院采信其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的自认,认定涉案工程真实存在。
其次,“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虽然没有明确承认上述工程已经完工,但其第三次庭审中曾自认蚝某村工业区整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作为蚝某村工业区一部分的“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显然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明的犯罪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1)从检察机关指控罪行和刑事判决书查明犯罪事实来看,均不涉及本案工程;(2)叶某明所涉犯罪事实都发生在2005年以后,而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交纳投标押金、“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厂房、宿舍各1幢工程签收数据”分别发生在2002年、2000年和2003年,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叶某明违法犯罪之前既已存在,且已经做出了初步结算。由此两方面可见,被告在叶某明任职期间出具的一系列书面文件与叶某明涉嫌犯罪并无必然因果关系。(3)本案受理之初,被告还曾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称“被告与原告蔡某土在签订建筑协议时,曾协议过如发生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表明其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现仅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在叶某明任职期间为由否定以被告名义出具的一系列书面文件,并进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