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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20号 (3)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结论,原被告曾经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且就该工程进行过多次结算,事实上涉案工程也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真实存在,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

本案中,原告蔡某土作为个人并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合法资质,其以挂靠方式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被告仍应参照双方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被告就涉案工程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30678.5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双方结算日,原告自愿从起诉日起算,为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松X涌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678.5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4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周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海云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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