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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9号

原告(被反诉人)饶某政,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舒某艳,均为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阮某红,均为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王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群,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栓,男。

原告饶某政诉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称被告一)、王某山(以下称被告二)、第三人杨某栓以及被告王某山反诉原告饶某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舒某艳,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二王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群、第三人杨某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承包被告一的凤X岗住宅楼建筑工程。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定了协议书,分包了该工程1幢23层所有整幢砖砌体包含围水、阳台等工程的劳务。被告二以违约金名义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2011年3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完成了工程1-6楼的施工。因被告二应当提供的原料不能及时到位,断续地窝工。2012年2月13日被告二通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月15日进场与被告二商谈施工安排,2月17日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于2012年2月20号将工人打出工地,并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协议。原告与两位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期间被告二同意退还以违约金名义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但是被告二收回违约金收据后,并未退还这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在此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被告二应当向原告返还在签定协议时,被告二以违约金名义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其次,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是承包整幢楼房23层的总体工程劳务的协议,每平方单价16元为23层的平均单价,现在只做了1-6层的砖砌体4228.5平方米,加气砖1789.75平方米,沙砖421.72平方米,被告就不再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1-6层的工程造价市场价格(一至四层每平方单价2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差价50000元。再次,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经常停工待料,出现严重窝工。原告于2011年3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至6月16日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停工,结算劳务费用打发工人回家,期间因待料停工19日(2011年4月10日-19日共计10人窝工10日,2011年6月8日-16日共计12人窝工9日),2011年9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2名工人进场,2011年9月20日六名工人进场,均因待料开不了工,9月31日才开工,待料停工共计2人窝工10日和6人窝工10日;2011年9月31日至2011年11月19日结算劳务费用打发工人回家,期间因待料停工11日(2011年10月21日-26日共计6人窝工6日,2011年11月11日-12日共计9人窝工2日,2011年11月17日-19日共计9人窝工3日),停工待料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窝工费以维持原告工人的正常生活。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窝工费总计41000元。关于机械台班费,原告为做本案的工程专门购买了工具设备,在窝工期间和被告二违约后,产生机械台班费10000元。鉴于被告一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二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和费用时,被告一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签定协议时,被告二以违约金名义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差价人民币50000元,窝工费人民币41000元,机械怠工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101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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