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9号 (3)
被告二确认已经于2011年2月26日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6月16日,工程在深圳大运会期间应政府要求停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确认此时原告“所有工地完成工程量全部结付清”,被告二应付75186元,此款均已经支付给原告。
深圳大运会后,工程复工,原告又施工1991平方米,到2011年11月19日又停工,双方遂再次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此期间工程总款为41192元。原告于当日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告二处支取了40000元。此次停工后,原告未再进行施工,现已退出施工现场。
另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一,被告一承认其将工程发包后,至今尚未与总承包人结清所有工程款;第三人未实际组织施工,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第三人是该工程的见证人;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两份结算单、借条、第三人的书面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取得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依法不得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二就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第三人并非与原告联合承包涉案工程,而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而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不承担该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二收取的违约保证金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虽然实际组织了施工,但原告与被告二已经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11月19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此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被告二已将第一次结算的款项7518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二次结算款41192元,被告二仅付40000元,理应将尚欠的119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尚未付清与总承包人的工程款,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可认定,被告二认为原告多收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且双方已经作出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二在结算之外另赔偿其工程差价,以弥补其《协议书》未能履行完的收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机械怠工费等,原告提供的工人出勤表不足以证明真实用工的存在,也不足以证明停工真实存在及由于被告二原因造成,而原告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械怠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机械怠工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政与被告王某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王某山应向原告饶某政返还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王某山应向原告饶某政支付欠款1192元;
四、被告深圳市凤X岗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王某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饶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山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三判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负担2278.64元,被告二负担141.36元;反诉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二负担。受理费原告、被告二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继 周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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