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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瑞,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群众陈某参致电被告人王某瑞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美宜佳超市门口交易。当日21时许,王某瑞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王某瑞的供述;(2)证人陈某参的证言;(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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