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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群众唐某致电被告人苏某军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咸井X栋203房交易。后苏某军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苏某军的供述;(2)证人唐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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