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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翔,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许,群众邓某龙致电被告人黄某翔,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7区某村门口交易。后黄某翔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并当场在群众邓某龙身上缴获一小包用纸巾包裹的疑似毒品,在黄某翔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一小包黄色粉末、两小包白色晶体、十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在购毒人员邓某龙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0.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黄某翔身上缴获的一小包黄色粉末0.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两小包白色晶体共1.55克中检出氯胺酮,十小包白色晶体共7.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翔的供述、证人邓某龙、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通话清单、尿检报告、毒品成分鉴定、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翔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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