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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凯,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群众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凯购买毒品。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凯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村马山小区一巷X号楼下与蒋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凯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已交易完毕的疑似毒品一包(共净重0.2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人民币100元,并从被告人陈某凯口袋里缴获用瓶子装的疑似毒品。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陈某凯居住的福永街道福永村马山小区一巷X号408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里共缴获疑似毒品检材13个,经鉴定,从案发现场及其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5个检材共计净重8.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凯的供述、证人蒋某、赖某凤、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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