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2年10月28日被羁押,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6日由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新某社区华某路大浪颐某华工业园X栋深圳市航天X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2012年8月10日左右至2012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检测为名分四次从公司仓库领取LED显示屏共133个,后虚开放行条分批将赃物运出公司。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蒋某最后一次将其中21个显示屏装车运出厂区时因忘开放行条而被保安拦截。被告人蒋某遂弃车逃离现场。被害公司于次日报警。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七塘镇桂某旅馆X房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经鉴定,涉案133个LED显示屏价值人民币32015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能积极督促家属与被害单位和解、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莹莹
书 记 员 龙浩(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