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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明,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2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明于2008年12月3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账号为5201088006206586XXX,谢某明在取得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自2012年3月22日之后谢某明共计欠款16031.22元,其中本金11971.24元,利息费用4059.98元。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谢某明进行催款,谢某明均未还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明与中信银行员工一起到深圳市松元派出所协商处理还款事宜未果而被拘留。同月25日,被告人谢某明的家人还清全部欠款,中信银行并于2012年10月26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在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之后多次进行消费,欠款1.1万余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在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后,谢某明均不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明为还款事宜主动与银行员工到公安机关协商并接受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能积极督促亲属归还欠款本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 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莹莹
书 记 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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