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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
被告人袁某,男。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6时许,群众王某英致电被告人杜某,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群众王某英家中交易。当日17许,杜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准备找王某英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2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致电被告人袁某,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天桥下交易。后袁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准备找杜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4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0.6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瑛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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