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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林,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2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姚某伟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林,提出购买4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大道沙场内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林携带毒品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赵某林扔在地上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后经查,被告人赵某林之前曾贩卖过冰毒给姚某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林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所缴获的0.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海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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