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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威,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陈某真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贩卖人员被告人吴某威。当日16时30分许,在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的监视下,陈某真联系了被告人吴某威,并约好在西乡街道鸣乐花园停车场门口交易毒品。17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威前来交易,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2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威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二、所缴获的0.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海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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