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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文与被害人许某政原系宝安区福永街道XX社区XXX厂工友关系,被害人许某政曾被被告人陈某文打伤。2012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许某政向被告人陈某文讨要医药费时发生争执,许某政先卡住陈某文的脖子(轻微伤),陈某文遂拿出事先准备的小刀刺向许某政的腹部及背部(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陈某文被现场抓获并缴获水果刀一把。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以未结算之二个月工资款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能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苏  重  彬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  娜

书记员 康国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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