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承,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民,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承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承及辩护人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承案发前系深圳市XX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手擦部负责人。2012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承在XX公司财务部结算了手擦部2012年9月至11月的各项费用后,携本应用于支付手擦部40名员工的工资225,021元人民币潜逃。随后,被告人张某承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向手擦部12名员工发放工资,剩余款项174,933元均被张某承花销或用于归还赌债。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承在长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承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承一方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0元,余欠90,537元于两年内分四期还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承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重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康国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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