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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事,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凌某事接到其老乡甘某正的电话要购买一克的毒品,定价为每克600元,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前面马路边上的一辆车上交易,后凌某事携带品来到约定地点与甘某正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甘某正身上缴获毒品一包,从凌某事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64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书 记 员 鲁 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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