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97号 (2)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涉案深圳市宝安区龙X汽车站X号楼X号商铺没有办理房地产证,原告也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视为该房产并未取得上述证书,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为无效的合同关系。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商铺租赁合同》也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于合同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9,600元,被告应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因为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租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4,400元。关于原告庭审时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收取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而被告拒绝缴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账号告知被告,而被告拒绝将租金交至原告指定账户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芳与被告刘某新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深圳市宝安区龙X汽车站X号楼X号商铺;
三、原告万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刘某新租赁押金人民币9,600元;
四、被告刘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4,400元;
五、驳回原告万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唐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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