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
原告深圳市华X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深圳市友X兴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扬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滨,男。
原告深圳市华X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友X兴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油墨等印刷耗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2年6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8,65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货款18,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长期的交易,但是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该货款没有合同对应,证据里只有送货单有原件,送货单上签字的邬某勇已经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是假签,即实际上是没有收到货物的。被告只认可有收货人及复核人共同签名的送货单,其余均为虚假、不真实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真实的交易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订购印刷耗材,原告负责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依被告传真的订单共计向被告送货18,650.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18,65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采购人员乐某梅签名的订购单传真件,有被告仓库保管员邬某勇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原件及有被告财务吴某银、采购乐某梅及员工左某松共同签名的对帐单传真件,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并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友X兴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X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兼)
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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