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2)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6637.9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中的车辆检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200+4664+4800+4800+31561+20000+1500+1500=6902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共计为700元。粤BP1X8T号小客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义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义款69025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张某义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义款69025元。黄某航对张某义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6637.90-10000)+700=16637.90+700=17337.90元的60%即17337.90×60%=10402.7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P1X8T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明。故陈某明对黄某航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黄某航已为张某义支付医疗费10637.90元,此款抵消黄某航、陈某明应付款项,余款10637.90-10402.74=235.16元抵扣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义款69025-235.16=6878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义款68789.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已由原告张某义预交,此款由被告黄某航、陈某明负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张某义,余款由原告张某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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