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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19号

原告:袁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X制衣厂。

负责人:江月某。

被告:香港信X制衣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超某,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两被告共同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11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厂规,偷取厂生产的衣服”为由解雇原告,拒付经济补偿。公司做了公示,原告被迫、被动在告示上签名,其实被告公示偷取的衣服数量有错误。另,原告未收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81000元,并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原告一份。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期间,盗窃被告产品,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第27条第3项,被告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不存在非法解除的事实,因此,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1998年4月11日入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工资。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07年12月20日将员工手册在公告栏内张贴,对全体员工进行公示,且经宝安区石岩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2、被告已经在2008年1月将劳动合同给了原告,原告已签收。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X制衣厂系香港信X制衣厂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1998年4月11日入职该厂,任板房部收发员。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同日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3日,厂方出具《告示》:厂方对员工宿舍进行检查,发现部分员工盗取厂内生产的衣服,名单公布中包括原告袁华某:浴巾1条、毛巾5条、T恤办2件、吊带办1件、男装短裤4条、女装短裤2条、胸围5件。原告在该《告示》上签名。2011年9月5日,厂方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厂规,偷取厂的生产衣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厂方《员工手册》已向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其“厂规”第七条规定:“严禁损坏工厂的一切财物和偷盗公司或他人财物……偷盗者将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罚款开除出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告示》、《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告示》的内容和原告的签名,足以确认原告多次盗取用人单位财物之事实。本院认为,不管是盗取公司财物,还是贪小便宜严重侵占公司未明确丢弃的物品,都有违劳动者的基本诚信,原告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厂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厂规厂纪和劳动法法律规定,无需给付经济补偿。另,本院对厂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厂方给付一份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航智(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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