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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2号

原告深圳市韬X达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敬某,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X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UHAMMET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某,广西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MUHAMMET 、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产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72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崔进某于2011年12月7日到被告处催款时,抢走财务部两部电脑,此后经报警处理后交回,但电脑硬盘被拆除,财务资料丢失。二、送货单无被告盖章,亦无采购订单辅证,送货单上单价无法确定。三、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2日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其离职后尚持被告财务章等,故此后童某盖章确认的单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深圳市韬X达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韬X达模具塑胶厂有业务往来,深圳市龙岗区韬X达模具塑胶厂将相关交易往来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已通知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员工杨某等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委派一欧阳姓财务人员核对后在原告出具的出货对账单上签章确认,附有落款日期。由欧阳姓财务人员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价款合计341082.06元。另有三笔款项:(1)2011年3月份补货对账单5256.37元,仅有财务专用章,无签名,无落款日期,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童某于2011年10月8日对此与对方协商,确认货款5256元,可减付1752元;(2)2011年6月份补货对账单406元,童某签章,无落款日期;(3)模具款24000元,童某签章,无落款日期,无相关合同及交付凭据。庭审中,原告自制款项统计,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264857元,且可“扣发财树255元、扣垫片78元两次”,合计411元。

另查明,被告为MUHAMMET 在深圳开办的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委派童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登报声明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已遗失并作废。2011年11月22日,被告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某。2011年12月13日,被告股东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被供应商强行拿走两台财务部电脑。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对于被告公司欧阳姓财务人员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落款日期早于原法定代表人童某被解聘之日,该类对账单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由童某签章确认的2011年3月份补货对账单及该款于2011年10月份的协商处理材料、2011年6月份补货对账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交易远早于童某被解聘之日,本院亦予采纳。结合原告自述的已付款及可扣款,核算货款余额:341082.06元+5256元-1752元+406元-264857元-411元=79724.06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79724元相符。至于模具款余额24000元,其唯一证据无落款日期,可能为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在解聘后盖章伪造,原告未提交相关合同、交付凭据、对账凭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备证据后重新诉求该笔模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X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韬X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97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元,诉前保全费用1039元,合计2237元,由原告承担518元,被告承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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