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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58号

原告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海。

委托代理人钟某英,广东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广东滨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东,广东胜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货款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现欠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201380元,此款系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因双方之间商贸往来所产生的货款的累计总额。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承诺按以下时间付款: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50%,计:100690元。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50%,计100690元。上述欠款从本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利息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支付。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在《货款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款项。

二、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此后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货款付款计划书,交由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收执,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8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货款在2012年4月27日方才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1380元;

二、被告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本金2013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元已由原告北京科X威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愿X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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