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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2号




原告唐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福,男。




被告深圳市龙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锦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卫,广东普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丽与被告深圳市龙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福,被告深圳市龙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包装部工作,每周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更没有向原告提供健康体检、上岗培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地比较方便原告与亲属聚居,平日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未有过二话,更不存在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然而,2012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却突然告知解雇原告,并拒绝说明解雇原因,被告如此无理地将原告解雇,明显属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劳动管理站投诉,投诉无果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综上,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出下列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克扣的加班费3,252.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3.1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份被拖欠的工资4,961.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40.31元;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11.22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64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27,468.69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龙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包装部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告示”一份,内容为“自2012-11-27起,厂内所有员工,迟到早退,超过5分钟以上者,罚款20元”,落款为“老板宣”。该份书证的载体为A4纸半张,正面记载的内容为上述“告示”,纸张反面为某合同尾页签字落款处,该处有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加盖的“深圳市龙X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甲方处为空白未签。对此,被告解释为原告系在与被告同厂区的另外一家公司上班,该作废的文件应为原告拾得。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不【2012】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告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仅提交了一份“告示”,该告示全文均未出现原、被告双方的名称,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帆(兼)




书 记 员 庄 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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