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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古某英,女。

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英。

原告古某英与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英诉称: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连续供应油粘米等各种大米,供货数量及单价、金额等详见被告收货记录。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大米货款共计人民币50,7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有能力支付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也给原告家庭日常开支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739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53,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往来,由原告给被告酒店供应大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收货记录”即送货单原件44张,证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0,739元的大米,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愉X大酒店收货”章。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货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44张,由被告签收,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货款金额合计为50,739元。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古某英货款人民币50,739元;

二、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古某英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帆(兼)

书 记 员 唐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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