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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90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国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某、被告王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盗取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数次用原告银行卡取走共计26,700元。(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盗窃罪。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其余22,700元至今未退回。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计算自2011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为5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现正服刑,待出狱并找到工作后再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9时,被告王国某称其在网上认识一叫“猪猪”的网友,该网友跟其说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村金美威工业园和X公司宿舍楼203房有银行卡并告知其卡的密码。第二天,王国某便来到沙井街道和一村金美威工业园和X公司宿舍楼203房盗取了原告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并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取了200元,后将卡放回原处。同年9月22日,王国某再次来到沙井街道和一村金美威工业园和X公司宿舍楼203房盗取了原告杨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并将其捡到的另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放到原处。当日,王国某用该卡在宝安区沙井的深圳浦发银行取走了20,000元。2011年9月23日,王国某又用该卡在广东中山市取走了6,500元。综上,王国某共计盗走被害人卡内26,7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国某被抓获,之后其退还原告4,000元。王国某随后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目前正在服刑中。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盗窃原告的财物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返还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款项4,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2,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9月23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22,700元;

二、被告王国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杨某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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