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18号
原告杨智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文某、杨晨某,广东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艳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经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智某与被告吴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晨某、被告吴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6月离婚。201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梅观高速公路某园38栋X单元X的房屋内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母亲破口大骂,原告在极力劝阻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右手手掌,致原告粉碎性骨折,后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22日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0天,术后遵医嘱共休息144天,支付医疗费13,062.98元、鉴定费200元,因休息误工损失36,000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13,062.98元及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9,762.9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我国尚未制定相关法律对此予以调整。二、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三、原告离婚后请求被告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0年11月13日,被告尚在哺乳期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且多次对被告有暴力行为,原告打伤被告眼部和头部,但原告受伤是其碰到硬物导致手掌受伤。五、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婆媳、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闹、打架。2010年11月13日晚,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双方均有受伤。被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00余元。原告在冲突中右手骨折,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5日至21日在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休息4个月;后又于2011年5月22日至26日在南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62.98元、鉴定费200元。2011年1月,被告曾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2011年5月2日晚,双方又起冲突,原告将被告及其母亲毛早某打伤。被告于次日报警并到医院就诊。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为鼻骨骨折,胸壁挫伤,为轻微伤;鉴定毛早某颈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此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并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因实施家庭暴力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对双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了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只是对子女抚养费有所降低。
另查明,原告在深圳市潮宏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为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文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同的是,原告的损伤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和争吵打斗所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在该次打斗中均有受伤和治疗,更重要的是双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而损害发生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也未单独就本案损害追究彼此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离婚后一年多就本案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一则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则与法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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