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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9号

原告陆某容,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民,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管某亮,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春,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郡,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文,男。

原告陆某容与被告张某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黄某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黎某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容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民、被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管某亮、第三人黄某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恳、第三人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容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黄某春签订《施工建造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春承建被告私人住宅一栋,完工后于2008年11月20日双方制作《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黄某春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随后黄某春将以上欠款中136,724.21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并应依法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724.2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第三人黄某春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文件。2、第三人黄某春所承包的工程位于深圳市龙华河背村,涉案的房产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中的违法建筑,隶属于两规办的私房,基于该房屋的特点以及第三人黄某春与被告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因为没有资质、房屋缺少准建手续,导致建筑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结算数据为无效数据。3、本案第三人黄某春承包工程后,又高价转包他人,拖欠数额较大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且并未完成工程,此种情形造成工人以及材料商多次上访,经过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调解以及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确认的内容,被告已为第三人黄某春垫付众多款项,经过被告的初步结算,已经不拖欠第三人黄某春的工程款,所以在本次开庭及原审中,被告对债权转移均持有异议。根据债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原债务人提出对债权转让合同异议的,这种债权债务不能成立。4、原告所诉的债权不是本案原告个人所有,还涉及黎某文。原审主审法官曾要求原告明确是否追加黎某文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但原告表示放弃,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反映黎某文已经放弃债权。5、被告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春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各种款项,该案尚未审结。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存在程序及实体的特殊性,且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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