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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9号

原告陆某容,女。

委托代理人尚某民,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管某亮,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春,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郡,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文,男。

原告陆某容与被告张某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黄某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黎某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容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民、被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管某亮、第三人黄某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恳、第三人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容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黄某春签订《施工建造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春承建被告私人住宅一栋,完工后于2008年11月20日双方制作《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黄某春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随后黄某春将以上欠款中136,724.21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并应依法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724.2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第三人黄某春发出的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文件。2、第三人黄某春所承包的工程位于深圳市龙华河背村,涉案的房产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中的违法建筑,隶属于两规办的私房,基于该房屋的特点以及第三人黄某春与被告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因为没有资质、房屋缺少准建手续,导致建筑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结算数据为无效数据。3、本案第三人黄某春承包工程后,又高价转包他人,拖欠数额较大的工程款、工人工资且并未完成工程,此种情形造成工人以及材料商多次上访,经过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调解以及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确认的内容,被告已为第三人黄某春垫付众多款项,经过被告的初步结算,已经不拖欠第三人黄某春的工程款,所以在本次开庭及原审中,被告对债权转移均持有异议。根据债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原债务人提出对债权转让合同异议的,这种债权债务不能成立。4、原告所诉的债权不是本案原告个人所有,还涉及黎某文。原审主审法官曾要求原告明确是否追加黎某文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但原告表示放弃,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反映黎某文已经放弃债权。5、被告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春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各种款项,该案尚未审结。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存在程序及实体的特殊性,且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某春辩称:1、对被告答辩的第三点内容有异议。2、被告与第三人黄某春2008年11月20日对涉案工程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黄某春工程款39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42,000元,目前尚欠348,000元未付。

第三人黎某文辩称:其委托原告代为提起诉讼,原告代表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张某强与第三人黄某春签订了一份《施工建造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某强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三联社区河背新村X号的私人住宅一栋工程交由第三人黄某春包工包料承建。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强与第三人黄某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974,750元,已付584,332元,尚欠390,000元。其后,第三人黄某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内容为:“黄某春在2008年7月29日,请陆某容、黎某文等人制作、安装黄某春承建于深圳市龙华大浪河背村X号8层张某强的房屋,张某强房屋的不锈钢系列、复合门、铝门、铝窗等共欠136,724.21元。经本人同意,由陆某容、黎某文直接从房东张某强处收款136,724.21元,请张某强支付以上款项给陆某容、黎某文。”2008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欠款单上确认同意直接从房东张某强处收款136,724.21元。

后因第三人黄某春承包位于河背村X号、X号、X号的私人建筑工程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而第三人黄某春去向不明,引发劳资纠纷。工地的工人向街道及工作站各部门上访投诉,经龙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五部门共同调解:2009年6月12日,河背村X号房东张某强同意发放工人工资42,000元。第三人黄某春承包上述私人建筑工程后,将其分包给了朱某德,并欠付朱某德的工程款,朱某德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春、张某云、张某贵、张某强、张某林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张某云、张某贵、张某强、张某林四人在庭审中辩称涉及的工程款与黄某春已基本结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春向朱某德支付工程款359,952元及相关利息,张某强在92,9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强确认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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