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重字第19号 (2)
第三人黄某春在原审案件的二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当庭通知了被告张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张某强与黄某春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8号, 张某强诉请对方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生活费、维修返工费等主张。2011年12月12日,张某强撤回该案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施工建造合同书》、《工程结算书》、《欠款单》、(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确认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春转让债权给陆某容的行为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而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但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陆某容与第三人黄某春签订的《欠款单》,已明确第三人黄某春将对被告张某强享有的债权即工程款390,000元中的136,724.21元转让给原告陆某容,且390,000元工程款业经第三人黄某春与被告张某强通过《工程结算单》的方式签字确认,为有效债权,该债权又具有让与的性质,故本院认为,第三人黄某春与原告陆某容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审的二审庭审中,第三人黄某春亦当庭通知了被告张某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张某强亦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后,因第三人黄某春欠付工人工资及朱某亮的工程款,作为河背村X号房业主的张某强代黄某春支付了工程款92,980元及垫付工人工资42,000元,共计134,980元。从被告张某强欠付第三人黄某春工程款390,000元中扣除后,为255,020元,该款项超过第三人黄某春转让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张某强应将上述转让债权136,724.21元直接偿还给原告陆某容。另外,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第三人黄某春与被告张某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第三人黄某春与原告陆某容签订的转让债权的《欠款单》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容人民币136,724.21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陆某容负担182.76元,被告张某强负担1,5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曼娜(兼)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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