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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范某秀,女。

原告赖某红,女。

原告赖某荣,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粤,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某秀、赖某红、赖某荣诉被告饶某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平、蓝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安、被告饶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秀、赖某红、赖某荣诉称,被告租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咸田一区三巷15号X号商铺作小商店,据被告说其已连续经营达六年之久。2010年10月上旬,被告因停止经营该商铺,故叫赖某辉将其商铺的东西搬至别处;同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又叫赖某辉去其商铺搬东西,赖某辉在商铺阁楼上搬移物品时,脚下的阁楼木板突然断裂,赖某辉不幸从断裂口坠地,摔成颅脑重伤。因赖某辉伤势严重,且被告未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抢救,赖某辉于23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司法所寻求法律援助,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药费。原告认为,赖某辉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偿帮工关系,赖某辉在为被告搬迁物品过程中,被告未给予任何基本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警示,被告依法应为赖某辉的死亡担责。在协商无果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4900元(29245*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2338.9元;丧葬费人民币21726元(3621*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帮工法律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无须为受害人的伤害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职业是从事废品回收,本次事故就是受害人在为被告完成整理、搬运废品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自身的过错而发生的。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帮工关系的主张应负有举证义务,即原告必须就被告要求受害人来帮忙搬东西、搬什么东西、搬到什么地方、如何搬等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关帮工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区分帮工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关键点就是看是否存在报酬问题。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提供的是无偿劳务,不收取劳务报酬的,也就是说,帮工人不会因实施帮工行为而受益。本案中,受害人搬运的东西,不是被告的其它需要继续使用的物品,而是被告的废品,且被告明确表示这些废品送给受害人,不收取废品费用。由于废品不是废物,废品是有价值的,对从事回收废品的受害人而言,取得该废品,就等于取得了报酬。即本案的受害人到被告处搬运废品,虽然要付出劳动,但这种付出不是无偿的,而是有偿的,受害人因此而取得了有价值的废品,即取得了收益。所以,本案事实上就是,由于被告的店面到期需要将遗留的废品予以清走。受害人征得被告同意,自带工具到被告店面将要处理的废品清理并搬走,作为回报,被告无偿将废品送给受害人。被告希望得到的就是废品得到清走的工作成果,而受害人则希望通过实施清理搬运工作,取得废品,从而取得报酬。这种法律关系状态,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特征。所以本案属承揽关系。3、受害人就是在为被告完全废品清理搬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伤害。由于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成果,其工作工程中的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作人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有关帮工关系的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原告以帮工关系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有关帮工关系的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尽管司法解释曾有相关规定,但它不能超越侵权责任法,同时,由于帮工关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方可适用,既然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规定,也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所以依帮工关系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样没有根据事实依据,其各项赔偿金额也不能成立。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实事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侵权责任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无须为其死亡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咸田一区三巷15号102商铺经营小商品,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10月20日13时许,赖某辉在被告承租商铺阁楼上帮被告清理物品时,因阁楼木板突然断裂,赖某辉从断裂口坠地。赖某辉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2338.9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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