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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1号 (2)

赖某辉(1952年1月3日出生,农村户口)与原告范某秀系夫妻关系,生育赖某红、赖某荣,事发前在小区收废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商铺出租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一切后果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危重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照片、声明书、司法所对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因具体数额存在分歧无法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其一,诉讼主体问题;其二,受害者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赖某辉发生事故原因是被告承租的商铺阁楼木板断裂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安全等用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赖某辉发生事故原因是出租人提供不符合安全租赁物致事故发生,涉案应将出租人列为共同被告,本院对此已进行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商铺出租人的法律责任,由此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对此本院对出租人需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辩称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分有偿和无偿两种,无论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只要是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提供劳务帮工,或提供劳务帮工的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帮工的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范某秀的丈夫赖某辉应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双方因临时提供劳务已形成劳务(帮工)关系。赖某辉的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发生,且赖某辉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作为该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事发前赖某辉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的证据,被告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906.93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621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2338.90元、死亡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丧葬费3621元/月×6个月=21726元,以上为合计202203.5元。因原告放弃对涉案商铺出租人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40440.07元,此事故发生造成三原告精神受损,被告需给付三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50440.07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还需给付三原告人民币40440.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秀、赖某红、赖某荣赔偿款人民币40440.0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秀、赖某红、赖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三原告负担8552元(已预交776元),被告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曼娜(兼)

书 记 员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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