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71号
原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胡某,女。
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偿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暂计人民币4,000元(按月息2%从2012年8月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称向原告借到现金12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胡某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的事实。在被告胡某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5.85%的标准,计算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月息为1.95%,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照月息1.9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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