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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04号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他某,男。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他某于2011年3月份以“孔某龙”的名字入职原告处任业务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利用原告的系统向客户销售机票并非法占有客户的机票款28,390元。其中11,870元机票款是被告卖给客户真机票后未交回原告处,非法占为己有;16,520元是被告通过制作假的电子客票收取客户款项过后非法占为己有,导致原告须向客户返还机票款或给客户补出机票。之后,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便潜逃。2012年3月16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账款并未缴回。现被告以职务侵占罪被定罪处罚,上述事实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6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认定。由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机票款人民币28,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他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当时把这些钱花掉了,一部分交回公司了,被告愿意还款,但被告现在羁押在看守所,家人没有能力帮被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到2012年1月,被告他某用假名“孔某龙”入职原告处任业务员。其间,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的系统向客户销售机票并非法占有客户的机票款共计28,390元。后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便潜逃。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并未缴回。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被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已于2012年10月9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68号刑事判决书、万丰派出所对被告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原告公司机票款28,390元,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28,39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冬  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书 记 员 张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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