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44号
原告钟某云,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平,男。
被告马某辉,男。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某云与被告马某平、马某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X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云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马某平、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9时0分许,在宝安区宝城新湖路与罗田路交界处,被告马某平驾驶粤BL9X9X号小车与行人原告钟某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马某平系粤BL9X9X号车驾驶人,被告马某辉系粤BL9X9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避免屈髋90°以上及内收等动作,全休叁个月,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3、继续加强抗骨质疏松治疗;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2年3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捌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及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为城镇居民户籍,无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77,754.77元,其中:医疗费51,894.19元(住院医疗费81,092.22及门诊费1,801.97元,车方已支付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6,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66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此医疗费限额用尽;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答辩人不是致害方,不应承担。
被告马某平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
被告马某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9时0分许,在宝安区新湖路与罗田路交界口处,被告马某平驾驶粤BL9X9X号车与行人原告钟某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平驾驶车辆行驶至人行横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1、避免屈髋90°以上及内收等动作,全休叁个月,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3、加强抗骨质疏松治疗;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2年3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捌级伤残、营养期90日及护理期90日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2,500元。出院后,原告到广西北海市中医院进行了复诊。
被告马某平系事故发生时粤BL9X9X号车驾驶员,被告马某辉系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向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钟某云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平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云与被告马某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某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请求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经解决。被告机动车交强险规定中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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